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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是发生在上海
儿子仅有继承权
A处房屋拆迁发生在1996年,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动拆迁政策,原私房产权人相应的产权价值是通过私房补偿费形式得以体现的,同时对于符合一定安置条件的原私房产权人,可以因该动拆迁而取得安置房。根据建房申请报告,建造A处私房时家庭成员为李某与张某两人,而其子建房时尚年幼,未出资,故对A处私房不享有产权。
此外,考虑到动迁时A处私房的户口情况以及享受动迁政策的人员只有李某与张某,两人既享有A处房屋的所有权,又是动迁安置的对象,所以,两人有权取得B处房屋的所有权,而其子对B处房屋则无所有权。作为李某与张某的儿子,其只可能在李某死后按照《遗产继承法》对父亲的财产主张权利,但那也要看李某生前的意愿,所以说:因为自己是儿子,就要对父母的财产存一份占有之意,这种想法是不对的。而张某所有的这部分权利,则于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因张某明确放弃了B处房屋的产权而不复存在,故B处房屋依法应归李某一人享有。法院最后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判令B处房屋的产权归李某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