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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2[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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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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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LV.41+ 2011-10-17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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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LV.31+ 2011-10-18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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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LV.31+ 2011-10-18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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